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务)局:
现将《南宁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南宁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南宁市民政局
2022年12月6日
南宁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养老机构的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备案,是指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机构运营主体的申请和承诺,对养老机构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依照程序进行存案备查。
第三条 民政部门只对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备案作为享受民政部门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不能享受建设补贴、运营补贴、从业人员岗位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六条 我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为养老服务事业公平规范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备案主体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委托社会力量运行的,以实际运营主体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凭《营业执照》向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具备法人资质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按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后进行备案。
第九条 以下主体不在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畴:
(一)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的,老年人具有独立产权或共有产权的养老社区;
(二)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的住房项目中,具有独栋独立产权的住房;
(三)其他依法不用备案的养老服务组织。
第三章 备案申请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的,均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也可以登录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备案应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上的规范名称作为备案名称。有多个养老服务场所的,应分别备案,标注养老服务设施名称,服务场所划分以辖区行政管理门牌号(地址)为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备案申请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规范的,民政部门应予以备案并提供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再备案。
民政部门提供备案回执时,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由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未备案的养老机构,由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联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消防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
第五章 备案变更及移除
第二十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于办理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证照、被撤销登记,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终止养老服务业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备案信息移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定期公布备案的养老机构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与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沟通,推动信息共享,及时获取所在地已登记的养老机构详细信息,制作属地登记养老机构清单。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该在养老机构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备案管理信息交换共享,同时函告同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消防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未备案的养老机构,由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在提醒和督促后仍不备案的,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但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服务场所,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社区(村)加强排查和监督管理,督促其尽快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营存在较大风险的,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通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依法查处、取缔;以企业名义开展活动或机构性质难以界定的,将有关问题线索书面移交相关部门,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备案成功的养老机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纳入失信名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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