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山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马山县周鹿镇清泉农家乐园
经 营 者:郑胜先
证 件 名 称:《营业执照》
证 照 编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124MA5MR4UW7G
住 所: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坡梅屯冠沙山脚下
2025年8月1日16时32分,马山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人员吴**(2001042****)、杨**(2001042****)等同志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到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坡梅屯冠沙山脚下就马山县周鹿镇清泉农家乐园(以下简称“当事人”)落实7月9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门营业,且证照齐全。当事人场所内的游泳池有十几名消费者正在游泳,执法人员查看了当事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证件载明当事人游泳池水面面积为650平方米,未核定该当事人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数量,核定的救助人员数量为5人。经清点,当时当事人游泳池仅有3名救生人员在岗执勤。执法人员同当事人经营者郑胜先进行了核对得知游泳池目前确有5名救生人员,分别是韦某海、覃某朗、蓝某城、班某清、唐某敏,其中韦某海、覃某朗、蓝某城等3人当时在岗执勤,班某清和唐某敏因老家有变故请假回家未到岗执勤。据此,执法人员初步认定当事人涉嫌存在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行为,当即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现场收集到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照片3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8月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存在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指定由吴**、杨**两位执法人员负责本案的办理工作。8月7日,当事人经营者郑胜先接受了办案人员的调查询问,承认了以下主要事实:一是2025年7月9日,当事人在接受检查时,曾因涉嫌存在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行为被责令改正;二是2025年8月1日16时32分,当事人在接受复查时处于开门营业状态;三是当事人已按本机关核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救生人员数量要求配足了5名游泳救生人员,且5名救生人员均已持有游泳救生资格证书;四是当事人在接受复查时,仅有3名救生人员在岗执勤,有2名救生人员未到岗。在接受调查询问时,被询问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对执法人员固定的现场照片资料进行了签字确认。至此,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明,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当事人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成立。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8月20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已查明如下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7月6日向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领了《商业执照》后开始试业室游泳池项目,2021年12月1日,本机关给当事人核发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当事人的游泳池水面面积为650平方米,核定的流浪救生人员数量为5人。2025年7月9日,当事人曾因在经营游泳池项目时救生人员数量低于规定数量被本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务必在7月15日前整改完毕。整改期限到期后,2025年8月1日,本机关就当事人落实整改工作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仍然存在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且当事人对本机关办案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主要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现场检查证据照片资料3份;(3)当事人经营者郑胜先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4)当事人经营者郑胜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当事人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7)2025年7月9日《马山县文广体旅局行政执法日常检查登记表》复印件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马文综改字〔2025〕2号)复印件各1份。这些证据互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构成了违法经营行为,其行为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的法律条款内容详见附件)。本机关应当依照《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经营游泳池项目的过程中存在的救生人员数量低于规定人数的行为实属事出有因,当事人经营者郑胜先秉持当地风俗习惯准予救生人员请假回家探望病人导致在岗执勤人数不足,违法情节较轻,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本机关办案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机关认为应当从轻处罚。
2025年9月11日,本机关下发了《马山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马文综罚告字〔2025〕2号),并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拟处罚的内容无异议,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未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圆(2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马山农村商业银行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根据南宁市行政诉讼管理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马山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2025年10月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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